最後更新日期 :
2015-03-1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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學務處
性別平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處理性侵害事件學校處理實務之相關疑義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104年2月11日臺教學(三)字第1040003291號函
辦理。
二、本案係針對學校處理學生發生刑法第227條事件提出之見
解,摘錄如下:
(一)未滿14歲者於刑事責任係無責任能力人,爰該等學生如
發生校園性別事件,經學校性平會認定性侵害行為屬實
者,學校可能會被家長提告。
(二)14-16歲學生與14歲以下學生發生性行為,學校性平會
應認定14-16歲者為行為人,14歲以下者為被害人。
三、上開兩點見解,教育部說明如下:
(一)對於第(一)點之回應意見:
1、按刑法第18條各項規定,未滿14歲人之行為,不罰;
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,得減輕其刑;滿80歲人
之行為,得減輕其刑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
規定,所稱性侵害加害人係指觸犯該條文第1項各罪
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。
2、惟性別平等教育法(下稱性平法) 之立法意旨係「促
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,消除性別歧視,維護人格尊
嚴,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」(性平
法第1條參照),故性平法第20條以下規範學校或主管
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(下稱校
園性別事件),即旨在建立性別友善之校園環境,並
因此落實性別平等教育。準此而言,校園性別事件之
調查處理,其主要目的係本於教育機關之立場,對當
事人據以實施教育輔導措施(性平法第25條第2項及
第3項規定之精神參照),而非釐清其有無刑事責任。
故性平法第30條第6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
防治準則第28條參酌立法意旨明定,性別平等教育委
員會(下稱性平會)之調查處理,不受該事件司法程
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。
3、綜上所述,責任能力乃相對於刑事責任而言,而性平
法對性侵害行為認定,尤其對於未成年學生部分,旨
在教育輔導,不涉及刑事責任之認定。是以,學校性
平會認定性侵害行為屬實者,自非指該等學生已觸犯
刑法條文之罪且應負其刑事責任而言。性平法對未成
年學生為教育輔導目的所為之調查處理,與未成年學
生有無責任能力抑或刑事責任,本屬不同之法律規範
範疇,亦具有不同之立法目的。就此而言,學校依性
平法調查處理之校園性別事件所為對未成年學生之事
實認定,自無牴觸其他法律之問題。
(二)對於第(二)點之回應意見:
1、按刑法第227條各項之規定如下:對於未滿14歲之男
女為性交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;對於未滿
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
期徒刑;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,處
7年以下有期徒刑;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
猥褻之行為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2、同法第227條之1復規定,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
,減輕或免除其刑;第229條之1並規定,未滿18歲之
人犯第227條之罪者,須告訴乃論。準此,18歲以下
之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,應減輕抑或免除其刑,應
視其與他造當事人間有無因年齡或其他因素所生之權
力差距而定。諸如年齡相仿又無因其他因素致生權力
差距,抑或因年齡差距致雙方當事人之性自主意識及
能力而生權力差距,自難一概而論。
3、而學校性平會就學生行為是否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
所定性侵害之定義,進行事實認定及行政處理,旨為
透過後續之教育輔導以預防再犯。故14-16歲學生與1
4歲以下學生發生刑法第227條之行為,一方面不涉及
刑事責任之認定;他方面學校性平會應審酌其是否屬
年齡相仿又無因其他因素致生權力差距,抑或因年齡
差距致雙方當事人之性自主意識及能力而生權力差距
。故自不宜一律認定14-16歲者即為行為人,14歲以
下者即為被害人,該等當事人彼此間仍有互為行為人
之可能性。
四、上開教育部提供之意見,請各校提列所設性平會近期召開
之委員會議報告及宣導。